通过上述方式,XX平台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发展注册商户5,395,661个,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0,520,171,869.4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平台非法获利23,769,292.4元,会员累计分润127,253,592.6元。其中,被告人周师荣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100,520,171,869.48元,非法获利15,340,380.35元;被告人赵正锐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93,406,730,717.36元,非法获利9,739,970.77元;被告人尹洪锋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93,406,730,717.36元,非法获利1,614,624.22元;被告人张凉凉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100,520,171,869.48元,非法获利721,996.43元;被告人吴鸿圳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100,520,171,869.48元,非法获利432,449.94元;被告人张艺艺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100,520,171,869.48元,非法获利81,366.68元;被告人吴江龙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100,520,171,869.48元,非法获利87,262.02元;被告人王毓灿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100,395,291,777.29元,非法获利929.79元;被告人王艺林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100,036,594,436.08元,非法获利1640.05元;被告人王成龙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100,395,291,777.29元,非法获利1469.92元;被告人王理达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100,395,291,777.29元,非法获利1162.66元;被告人朱忠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43,340,012,124.08元,非法获利68.19元;被告人陈明禧参与期间非法经营数额43,340,012,124.08元。
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张丽丽、庄龙龙经共谋,以晋江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XXX公司签订OEM合作协议,由XX公司为其贴牌定制“XX钱包”APP。后,被告人张丽丽、庄龙龙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XX钱包”APP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经营金额58,476,024.91元,被告人张丽丽非法获利23,190.09元,被告人庄龙龙非法获利15,460.07元。
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王进文以安徽X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OEM合作协议,由XX公司为其贴牌定制“YY钱包”APP。后,被告人王进文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YY钱包”APP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经营金额975,177,545.55元,非法获利591,882.71元。
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周师荣、赵正锐、张凉凉、尹洪锋、王进文、王毓灿、王艺林、张艺艺、吴鸿圳、吴江龙、张丽丽、王成龙、王理达、朱忠被公安机关抓获,电脑、手机、银行卡、移动硬盘等作案工具亦被缴获。同日,被告人陈明禧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庄龙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周师荣、赵正锐、尹洪锋、王进文、张丽丽、庄龙龙、张艺艺、吴江龙、王毓灿、王艺林、王成龙、王理达、朱忠、陈明禧均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凉凉、吴鸿圳在侦查阶段认罪后翻供,在审查起诉阶段方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进文退缴违法所得550,000元,被告人吴鸿圳退缴违法所得432,449.94元,被告人张艺艺退缴违法所得81,366.68元,被告人吴江龙退缴违法所得87,262.02元,被告人张丽丽退缴违法所得23,190.09元,被告人庄龙龙退缴违法所得15,460.07元,被告人王毓灿退缴违法所得929.79元,被告人王艺林退缴违法所得1640.05元,被告人王成龙退缴违法所得1469.92元,被告人王理达退缴违法所得1162.66元,被告人朱忠退缴违法所得68.19元。上述退缴赃款共计1,194,999.41元。
从判刑结果来看,云付APP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第四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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