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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规-动物保护及管理法(日本)

第1章总则


(目的)

第1条

此法律是为防止虐待动物,适当地使用动物,保护动物。在国民间提高爱护动物的风气,尊重生命,培养友爱和和平的情操,制定有关动物管理的事项。同时也防止由于动物引起人命、身体及财产的侵害。

(基本原则)

第2条

任何人都不允许随便杀死动物,使动物受伤和虐待动物。必须本着人和动物共生的原则根据动物的习性适正饲养。

(普及启发)

第3条

国家和地方的公共团体应根据前条的精神互相配合开展爱护动物、适正饲养动物的普及教育和宣传活动。

(动物爱护周间)

第4条

1、为加深广大国民对有生命的动物的爱护,适正饲养的关心和理解特设定动物爱护周。

2、动物爱护周为每年9月20日至9月26日。

3、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在动物爱护周间应举行与其目的相应活动。

(适正饲养和保管)


第2章动物的适正饲养及保管


第1节总则

(动物的占有者和所有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5条

1动物所有者或占有者应自觉地对具有生命的动物负责,适正地饲养和保管动物。在保管动物时要注意动物的健康和安全。同时必须努力避免动物危害人的生命,身体和财产,注意不要侵害他人利益和给他人增加不便。

2、动物所有者或占有者必须掌握由于动物引起的传染病的有关知识。

3、动物所有者或占有者应办理动物为自己所有的相关手续。

4、环境大臣可以与有关的行政部门的机关长协议制定动物饲养及保管基准。

(动物贩卖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6条

动物贩卖者应对购买动物者对其购买的动物的饲养管理办法进行必要的说明,努力使购买者理解和明白。

(地方公共团体的措施)

第7条

为保护动物健康与安全,为了防止动物对人生命,身体及财产的侵害,地方公共团体在制定有关条例时更应对动物所有者或占有者讲授有关动物饲养及保管的知识和措施。


第2节动物饲养业的规制


(动物饲养业的登录)

第8条

1.设置有动物(哺乳类、鸟类、爬虫类,畜产、试验研究及生物制剂制造的动物除外,以下各节相同。)饲养及保管设施(以下叫“饲养设施”)的业者(动物贩卖、保管、出租、训练、展示业,以下相同)应根据环境省令,将自己的事务所向都道府县知事(地方自治法,昭和22年法律67号第252条的19第1项的批准的都市的长官)申报。

一.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者的姓名

二.设置有饲养设施的事务所的名称和所在地

三.饲养的主要动物的种类和数量

四.饲养设施的构造和规模

五.饲养设施的管理方法

六.其它环境省令所定的项目

2.在前项内容申报时应同时附饲养设施配置图和周围环境图及环境省所规定的文件.

(变更的申报)

第9条

1.前项第1条的申报者(以下称动物饲养业者)在前项3-6的内容需要变更时应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

2.动物饲养业者在前项第1条在前项1-2的内容需要变更时应及时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

3.前条的第2项的规定是根据第1项而定的。

(继承)

第10条

1.动物饲养业者在继承和合并时, 继承人或合并后的法人可继承此事业.

2.前项继承人或合并后的法人应及时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

(基本遵守的义务)

第11条

1.动物饲养业者为保护动物健康与安全,其设施和动物的管理规章制度必须符合环境省令的标准.

2.都道府县及指定的都市为保护动物健康与安全,依据其自然和社会条件的要求可以制定动物饲养业者应遵守的相应基准.

(劝告及命令)

第12条

1.都道府县知事在动物饲养业者未遵守前条第1、2项时,可以令其限期改造设施和修改管理方法。

2.都道府县知事在动物饲养业者未遵守前项劝告时,有权采取和劝告有关的其它具体措施。

(报告和检查)

第13条

1.都道府县知事根据第8-12条规定的条款,可以要求动物饲养业者定期报告其饲养动物的设施状况和管理情况,并教育本部门的职工,允许有关者对其设施进行检查。

2.依前项规定进入设施检查的人员必须携带身份证明,并应出示其证明。

3.依第1项进入检查时,不应认为是进行犯罪搜查。

(条例的措施)

第14条

都道府县及指定的都市为保护动物健康与安全,对于具有动物饲养设施的动物经营者可以制定动物饲养业者应遵守的相应规章制度.


第3节保护周边环境的措施


第15条

1都道府县知事当由于饲养动物损坏了周围环境时,根据环境省令所定标准确认为由动物引起时,应限期命令该部门改正。

2都道府县知事在动物饲养业者未遵守前项劝告时,有权采取和劝告有关的其它具体措施。

3都道府县知事在动物饲养业者未遵守前2项劝告时,市、街、村长应协力采取必要的具体措施。


第4节防止动物侵害人的生命安全的措施


第16条

地方公共团体为防止动物侵害人的生命、身体和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条例规定,动物的所有者或占有者应遵守的事项,对可能侵害人的生命、身体和财产安全的动物进行饲养限制。对该当动物的饲养者进行防止动物侵害的有关教育。在必要时负责人员可以进入饲养设施检查,同时再次宣讲对该动物饲养和保管方法。


第5节动物爱护担当职员

第17条

1地方公共团体依据有关条例内容规定,为履行第13条第一项的进入检查和前条规定的进入调查的任务,特设置“动物爱护担当职员”。

2动物爱护担当职员应是该地区公共团体的职员,并应是兽医师,应具有动物适正饲养和保管的知识。


第3章都道府县的措施


(犬和猫的收养)

第18条

1.各都道府县(都道府县及指定都市、地方自治法252条的22第1项的中核市、及其它政令所设市),犬和猫的所有者必须负有饲养的责任。在此场合下,各都道府县的知事和市长应指定犬和猫的饲养场所。

2.都道府县等在拾得的饲养者不明的犬和猫时可以征求拾得者的意见。

3.都道府县知事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要求所属的市长、村长作必要的协力。

4.都道府县知事可以委托对于以动物爱护为目的的公益法人及其他者饲养犬和猫。

5.环境大臣可以与有关行政机关长协议,根据第1 项规定制定饲养的详细的具体措施。

6.国家对于都道府县在政令范围内执行第1项有关条例时的费用给予部分补助。

(发现负伤动物的通报措施)

第19条

1.在道路、公园、广场及其它公共场所发现患病、负伤的犬、猫等动物或发现死亡的犬、猫等动物的尸体时,如果能判明所有者时,迅速通报所有者。当不能判明所有者时应通报都道府县知事。

2.都道府县等当接到前项通报时,必须收容受伤的动物或动物尸体

3.前条第5项的规定适用于前项的规定。

(限制犬和猫的繁殖)

第20条

1.犬和猫的所有者在这些动物任意繁殖而饲养困难时,为防止其繁殖可以采取绝育的措施。

2.都道府县等依据第18条第1项的规定,对前项的规定应进行必要的指导.

(动物爱护推进员)

第21条

1.都道府县知事为推进本地区对犬和猫等动物的爱护运动,从爱护动物并熟知动物知识者中选择并任命动物爱护推进员.

2.动物爱护推进员应进行下述活动

一. 宣传爱护犬和猫等动物和适正饲养的重要性。

二. 对于犬和猫的所有者为防止其任意繁殖而采取绝育手术和其它措施进行宣传和必要的帮助。

三. 为了犬和猫等动物能得到的适正饲养的机会,对于犬和猫的转让给予必要的支援。

四.为了犬和猫等动物的爱护和适正饲养,在都道府县施策时给予必要的协助。

(协议会)

第22条

都道府县等、以动物爱护为目的的公益法人、兽医等团体及其他爱护和适正饲养动物的团体可以组织协议会。


第4章 杂则

(杀死动物的方法)

第23条

1.在必须杀死动物的时候,应尽可能地采取减少动物的苦痛的方法。

2.环境省大臣可以和有关行政机关长协议制定有关必要的具体事项

(科学需要利用动物时的方法和事后措施)

第24条

1.在教育、试验研究以及制作生物制剂等场合必须利用动物时,应尽可能地减少动物的苦痛。

2.动物在供科学研究利用后如陷入不可恢复状态时,研究者应尽可能快地采取动物无苦痛的方法处分动物。

3.环境省大臣可与有关行政机关长协议,制定与第1有关的基准。

(经过和措施)

第25条

可以根据此法律制定具体的命令或改废此命令。

(听取审议会的意见)

第26条

环境大臣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基准的设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事态的设定,第十八项第五号(包括第十九条第三项),或在想制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时,必须听取中央环境审议会的意见。这些基准在由于事态发生变化需修改、或想废除时同样必须听取中央环境审议会的意见。


第5章 罚则

第27条

1.任意杀死、伤害“爱护动物”者处以一年惩役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

2.对“爱护动物”任意停止水、饵供给,使其衰弱的虐待行为,处以30万日元以下罚款。

3.对遗弃“爱护动物”者处30万日元以下罚款。

4.前三项所提“爱护动物”应包括以下动物。

一.牛、马、猪、绵羊、山羊、狗、猫、家兔、鸡、鸽、鸭。

二.除前记之外,还包括人占有的哺乳类、鸟类动物和爬虫类动物。

第28条

根据第12条第2项的规定,对违反者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9条

对违反以下各项者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 违反第8条第1项或第9条第1项,未申报者或假报者.

2. 违反第13条第1项未报告者或假报者,或根据同项规定拒绝妨害检查、逃避检查者。

3. 违反第15条第2项命令者。

第30条

法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违反前3条者除行为者外,对其法人等也处以相应罚金。

第31条

违反第9条第2项或第10条第2项未申报者或假报者. 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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